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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法院如何测算审判工作量丨中法评 · 观察

陈亮、程金华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3


陈亮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程金华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研究员


国内智慧法院建设提出“数智化审判管理”的要求,旨在利用大数据技术科学测算法官的审判工作量,但实践中未达到理想的技术效果,甚至诱发了价值导向的异化风险。究其原因,当前审判工作量测算实践主要采用“办案—权重”模式,系直接照搬一般管理学意义上的事前测算与形式测算思维,而忽视了数智司法场景之特殊性。


经反思可知,审判工作量测算的认知逻辑需要转向事后测算,对应的行动逻辑也需嬗变为实质测算:一方面,工作量的测算对象应是实质的决策过程,包括司法审理中的决策获取工作,以及司法裁判中的决策释放工作;另一方面,工作量的测算手段也应是实质的参数算法,即围绕两类决策工作的有效时间与有效信息,分别进行参数记录、清洗及统计操作。因此,理想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可被归纳为“决策—参数”模式,其在实践中需考虑数据基础设施与法官智识隐私的保障问题,并需设置测算结果运用的合理框架,从而方能达成数智技术与司法价值之有机协调。




本文原题为《智慧法院如何测算审判工作量——中国司法语境下的困境反思与模式重构》,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观察栏目(第165-181页),原文23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引言

一、发现: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实然困境

二、反思:审判工作量测算的逻辑转向

(一)认知逻辑:从事前测算转为事后测算(二)行动逻辑:从形式测算转为实质测算

三、解析: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展开模式

(一)测算对象:基于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二)测算手段:基于时间参数与信息参数

四、重构: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应然图景

结语



引言

作为司法人事制度运作的关键一环,国内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正经历着数智化之实践转型。我国有关审判工作量管理的探索由来已久,最初可溯至20世纪末期的首轮司法体制改革,其冀望通过科学评价法官个人的工作投入及成果产出,从而服务于法庭团队的资源配置与法院组织的整体目标。但受到早先司法数据资源及技术条件之制约,传统的测算模式仅能围绕单位时间内审结案件的自然数量而展开,如此既无法反映不同性质案件在工作量上的外部差异,同时也难以体现同一案件下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内部差别。


而随着近年智慧法院体系建设的纵深推进,审判工作量的测算模式亦迎来两方面转机:一是在“数”的层面上,法院引进的全流程办案系统实现了司法数据资源的大幅积累,使得审判工作量的分析拥有更多可用素材;二是在“智”的层面上,以机器学习为代表的智能算法也逐步进入司法实践视野,为审判工作量的定量计算提供有力之技术支撑。


故在该数智化转向的指引下,当前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即被作为一项管理工程而对待,其目标正是统一衡量不同案件与不同人员的准确工作情况。据此,各地各级法院便纷纷投身于相关测算方案与数智应用的设计开发,如北京“司法工作量核定系统”与上海“案件权重应用系统”等典例层出不穷,一时间形成蔚为繁盛的实践气象。


当然,此番审判工作量测算之模式转型也引发了诸多理论思索。但与实践层面的积极探索有所不同,理论层面则显露出消极之隐忧乃至质疑:其中,部分观点对模式转型的技术可行性表示怀疑,其强调审判工作量测算乃是高度复杂的系统事务,即便是发达的技术也难免面临数据失真或失效之迷局;同时,亦有研究对于模式转型的价值合理性存有顾虑,认为数据驱动的测算路径可能改变原有审判工作惯性,从而落入“优绩主义”或“唯数据论”的司法伦理陷阱。


受到以上争议要素的影响,眼下的司法管理领域产生了两项问题,即数智化转型后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究竟效果如何,以及究竟如何开展测算方能规避潜在之风险。


有鉴于兹,本文即试图对此类议题作出回应:首先,笔者将深入考察当前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实然模式”,以发现其在数智司法建设背景下呈现的真实困境,进而反思其是否契合技术理性与价值规律的要求;其次,本文亦将进一步重塑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应然模式”,即通过构建理论模型并逐一解析其核心要素,以期为未来的测算实践提供合理且可行的图景参考。


发现: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实然困境


在智慧法院建设的总体语境下,当前的审判工作量测算主要采用一类“办案—权重”模式。作为对传统模式的超越,数智化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旨在表征不同性质案件与不同岗位人员之工作量差异,尽管当前各地各级法院采用的具体测算指标不尽相同,但其整体思想仍显现出相近的特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其在梳理并归纳国内审判工作量测算的主流方案之基础上,亦适当借鉴了美国、德国等有关司法绩效考评的制度经验,从而形成以“办案”与“权重”为核心的测算模式。


一方面,该模式将工作量的测算对象界定为“办案要素”,其强调审判工作的本质乃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之处理,故从案件要素与人员要素两方面展开工作量的定性观测。其中,案件要素又包括固定要素与浮动要素两类,前者可通过案由、审级、审判程序等案件普遍性质进行描述,后者则须考虑是否涉外、涉敏感信息或特别程序等个案特殊性质;类似地,人员要素主要受法官所处不同岗位或业务条线的影响,此即要求考察法官职务、职级等个体性质,以及法庭人员数量与结构配置等团队性质。


另一方面,该模式下的工作量测算手段表现为“权重算法”,其为不同办案场景下的案件要素与人员要素分别设置相应权重,进而通过权重数值对特定场景下的工作量作出定量计算。详言之,此类测算算法大体呈现为两项步骤:一是依据历史场景工作量测算要素权重,即采用数据建模或专家评价方法对历史办案场景下的审判数据进行分析,重点挖掘不同案件要素与人员要素对实际审判工作量的关联影响,最终根据影响程度构造得出各项要素的权重体系;二是依据要素权重测算实际场景工作量,即在面对有待测算工作量的实际办案场景时,须将该场景下对应的案件要素权重与人员要素权重全部累乘,所得之结果便是特定案件下特定人员的实际工作量。


但在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具体实践中,此类数智化的测算模式仍面临着明显困境。可以认为,现行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之所以采用“办案—权重”进路,其初衷在于改善以往传统测算模式的不足:从微观层面而言,该模式可通过数智手段挖掘不同要素对审判工作情况的影响规律,以实现更为准确的审判工作量测算之技术效果;从宏观层面观之,以上测算模式亦被赋予审判工作“指挥棒”的功能,进而引导法官更好地落实司法活动的价值效果。然与预期目标形成落差的是,数智化测算模式的实际成效似乎尚不明显,其不仅招致了前述各项理论研究的质疑,甚至在司法实践群体中也不乏微词与怨言。


一方面,现行模式下的测算实践并未达到理想的技术效果。不难理解,检验特定审判工作量测算技术是否准确的基本标准,理应是考察其能否满足测算结果与实际工作情况的成比例性,即当特定法官为司法审判投入越多精力或产出越多成果时,其获得的审判工作量测算结果就自然越大,反之较少的工作投入与产出则须对应为较小的工作量数值。


但事实上,依据此类“办案—权重”模式测算而得的审判工作量结果不免存在反常,甚至产生诸多违背基本认知的矛盾现象:其中,部分基层法院的特定庭室日常工作颇为繁重,不少法官在休息日也要加班开庭,但也许是承办案件性质或其本身职务的权重较低之缘故,此类法官在考核周期获得的工作量评价并不尽如人意;相反,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平时较少参与实际办案,而考虑到其对应的各项要素权重较高,最终往往会获得较高的工作量测算结果。


更进一步地,笔者在与多名无行政职务的普通法官进行访谈时发现,超过半数的受访者均认为依现有方案计算得出的工作量明显低于自身估值,纵使不排除该判断可能受法官个人主观判断的影响,但如此大面积的负面反馈也足以反映出测算结果的准确率并不理想。故而可以认为,相较于先前以结案量为单一指标的测算模式,当前主流的“办案—权重”模式仍未达到科学衡量不同案件或人员工作量的预期目标,其在技术层面亦未体现过多的先进性与优越性。


另一方面,现行模式下的测算实践也产生了异化的价值导向。在应然性意义上,“办案—权重”模式的价值意义在于建立不同办案场景与其权重间的联系,从而实现司法审判的“繁简分流”管理。详言之,对于权重较大的复杂办案场景,法官须尽可能细致与谨慎地对待审判过程,从而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要求;相反,对于权重较小的一般办案场景,法官则可以适当快速地进行审理与裁判,由此契合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


但在实然性意义下,法官似乎并不会在意权重与办案场景的关联性,其出于审判工作量评价结果的考虑,往往仅关注自身所处办案场景的权重是否较高。尤其是对于部分颇具经济理性的法官而言,其难免存在对办案权重的过度追求,甚至会为了迎合权重要求而调整自身的工作策略,致使实践中产生诸多有违既定价值导向的审判行为。经本文之调研与分析,可将此番价值异化现象与后果归结如下:


一是对案件要素权重的过度追求,造成司法公正价值之贬损。既然不同的案件要素设有不同的权重,则不同的权重势必有数值大小之别,故当法官面对不同数值的权重时,自然也会作出相应的审判行为之选择:其中,对于权重较小的案件而言,相对理性的法官一般采取“速裁速决”策略,但此类做法往往以牺牲司法审判的精细度为代价,从而极易沦为颇为粗糙的“草裁草决”;然而,对于权重较大的案件而言,办案法官也未必完全认真地参与审理,其核心思想仍是追求案件的尽快审结,故对局部细节的把握依然相对粗放。


需要指出的是,此类异化行为绝不是目前实践中的个例,因为认真审判的益处至多是可参评精品案例,但如若无法达到指定的工作量数值则可能面临相对严厉的批评。因此,眼下司法场景下频频产生法官庭审时打断当事人发言、忽视当事人请求等不良现象,而个中缘由均是法官为了快速审结当前案件,以便在单位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并获得更大的权重。更有甚者,部分法官试图通过在立案时改变案由或其他方式,人为地增加所办案件的要素权重。显然,如此做法无疑是弱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仅会导致司法审判的极度不公,同时也势必会损害法院组织的公信力形象。


二是对人员要素权重的过度追求,造成司法效率价值之障碍。依据当前“办案—权重”模式对人员按要素的权重要求,当案件审判团队所配备的人员越多且职务级别越高时,团队内各法官所得的工作量测算结果便越大。正是由于该要求的存在,目前实践中时常产生案件审判团队臃肿的现象,即普通法官会请法院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一同“挂名”,一来是指望据此提升既有的人员要素权重,二来也希望借助领导的办案经验来保障办案之质量。


可以清晰预见,该现象必然面临两方面的不利后果:其一,团队中真正参与审判的人员仍是职务较低、权重较小的普通法官,而忙于行政事务的领导既未发挥预想的经验指导作用,亦未对案件审理的效率带去任何助益;其二,由于行政领导名义上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普通法官在办案时难免需要与之进行汇报与协调,反而导致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大打折扣。就此意义而言,既有测算实践对人员要素权重的追求明显过度,无疑造成了司法审判团队的烦冗化,可认为是背离了其测算模式原本的合理预期。


事实上,以上困境现象均可归因于审判工作量测算的模式选择不当。我国既有的审判工作量测算面临着技术可行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挑战,但该困境并非仅一国之内的特例,就目前采用“办案—权重”测算模式的国家而言,其司法实践均或多或少地面临着相似的难题。究其原因,此类困境问题乃是由审判工作量测算的模式所致,眼下所用的“办案—权重”模式主要秉承了一般意义上的管理思维,而未结合具体的数智司法场景进行必要的反思或调整。


一者,测算技术效果的不足表明该模式未达到“数智”之程度,目前采用的测算方案仅基于司法大数据进行权重比较,其技术应用尚停留于“数”的层面,而远未能触及“智”的高度。二者,测算价值导向的异化则表明该模式违背了“司法”之规律,其原本期望引入组织行为、人力资源等一般管理理论而完善审判机制,但由于管理学本身带有经济理性的功利化特质,故反将固有的司法价值排除在审判场景以外。


可以想象,如此模式持续运行的必然性后果,便是造成法官作为审判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冲突,从而激化“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矛盾;不仅如此,在“案多人少”的司法背景下,法官也会更为追求个人工作实绩而忽视审判过程,其势必又将再度加剧司法价值的异化,由此便陷入了难以跳脱的恶性循环之中。


反思:审判工作量测算的逻辑转向


在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实然困境背后,必然有更为深层的逻辑机理值得省思。如前所述,当前数智化语境下的各项测算困境可被归结为测算模式之选择不当,其系直接照搬了一般管理学意义上的思维工具,从而造成技术理性与司法规律之抵牾。在该意义上,理论研究便有必要进一步追问,此类实然的测算模式究竟是违反了何种技术与司法规律,以及应然的测算模式又将达到何种规律的要求。为此,下文便将回溯至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的构建原点,通过对其认知逻辑与行动逻辑进行必要的透视,以期明确既有测算实践的具体症结及其完善方向。


(一)认知逻辑:从事前测算转为事后测算


作为对前述实然困境的反思,首先需要明确“何为审判工作量测算”的认知问题。顾名思义,审判工作量测算的概念焦点自然在于“审判工作”与“工作量测算”两项要素之上。其中,有关审判工作的含义认知相对清晰,尽管其在不同国别与不同时期的表述有所差别,但内核均指向法官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涉诉工作,由此区别于法官政治学习、调研培训等非审判工作。


相比之下,对于工作量测算的内涵理解则明显复杂,其本意虽是描述特定工作规模的量化计测过程,然由于不同类型工作的可计测属性有所差异,致使该问题在实际应用场景中往往具有多样化之阐释。在一般管理学的普遍认知中,“工作量测算”一语至少存在两类可能的解读:其一是作“事前评估”或“反馈型测算”的理解,即在工作还未开始前就对工作情况进行预估,以便根据划定的抽象规模而安排工作投入或产出;其二是作“事后评价”或“形成型测算”之理解,即在工作完成后进行工作情况的回顾与复盘,目的则是考察工作投入或产出所达到的具体规模。


故就审判管理的具体场景而言,对法官的工作量测算势必也有“事前评估”或“事后评价”两类可能指向:前者系从目标层面反向推算审判活动“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后者则是从效果层面正向计算审判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此前提下,若欲推究审判工作量测算问题究竟应采何种解释,即须在数智司法之语境中分别明确二者的价值取向并作出妥当评判,从而方能为后续测算展开提供理性的认知依据。


具体而言,当前国内法院对审判工作量测算主要采“事前评估”之理解。一般认为,区分审判工作量测算属于事前评估或事后评价的依据,在于考察工作量测算究竟是发生在审判工作开始前或是开始后。对此,倘若仅从表层现象的角度加以考虑,可能极易将其误解为一类事后测算,因为国内既有的测算程序都是在审判工作完成一段时间后才开始进行,以此作为司法系统下的审判考核依据之一。


但若是从深层本质的角度考究,便难免对前述判断有所怀疑:既有测算模式主要是依据案件与人员特征的要素权重加以测算,而无论是案由、审级等有关案件本身的要素,抑或是审判职级、职务等有关办案人员的要素,其均是在审判之前就已然决定而无法改变;尽管既有模式在此类固定要素之外亦设置程序性的浮动要素权重,然而其权值大小相较于各固定要素而言的比重明显偏小,此即不足以动摇案件与人员特征对审判工作量的事前决定意义。换言之,当前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即便是在事后进行,相应的结果也早在事前就已大体注定,故其性质上仍应归于事前测算之列。但事实上,该事前测算逻辑似乎与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并不一致,其大体呈现出对以下两方面司法规律的漠视:


第一,事前评估逻辑忽视了司法审判过程的不确定性。从一般管理实践的角度而言,事前评估的理念主要运用于软件开发、建筑施工等工程项目的工作量测算,其采用类似于权重体系的“故事点算法”或“扑克规划算法”,对工程实施所需的工作量进行准确评估,从而再根据评估结果而配置相应的人员与资源。若是对此予以详细推究,便能发现此类测算包含着两方面的确定性要求:一是工作依据的确定性,即在工程开始前便设有绝对明确的规划与线路图,而开发或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此类图纸进行作业;二是工作结果的确定性,即在工程开始前就已有项目成果的预期,而开发或施工人员的工作任务便是无条件地实现该预期结果。


相比之下,司法审判的工作量测算与之明显有异:从工作依据的维度而言,尽管审判工作需依照明确的法律规范而展开,但当此类依据被适用于具体司法场景时,就必须经历事实认定与法律发现的复杂过程,最终形成的裁判依据则取决于法官“前理解”下的艰难选择;而从工作结果的维度观之,司法审判的结论是为个案作出的裁判,法官面对不同情况必然给出差异化的结果,即使是面对事实构成高度相似的案件时,不同法官得出的裁判结论也未必完全一致。故正如埃利希对“自动售货机”理论的批判那般,每一次司法过程都应当是一段不问结果的冒险,司法审判的确定性从来不曾存在,在未来也永远不可能存在。在此意义上,为了审判工作量测算而事前预估司法审判过程的做法,只能被理解为一则虽然美好但非现实的幻想。


第二,事前评估逻辑也忽视了司法审判主体的能动性。既有的测算方案持有一种简单的“决定论”的司法立场,即在法官审结特定自然案件之前,该案件对应的实际办案量已被预先确定了:对于具备特定复杂事实特征的案件,法官理应承担固定权重系数的办案工作量;对于符合特定岗位特征的司法人员,也理应承担固定权重系数的办案工作量份额。若依此理解,司法审判的过程就可被视为一系列的机械行为,由于审判工作量在一开始就已经确定了,故法官的工作就只剩下无条件地完成任务即可。


但是,法官的审判行为绝不是机械可控的,不同法官在各自承办的案件中可能采取截然不同的审判态度,此即体现为突出的“能动司法”特征:其中,具有较强能动性的法官往往付出高于预估值的实际工作量,即便是面对事实特征颇为简单的案件时,其也会尽可能细致地办成“优案”与“妙判”;反之,部分相对不积极的法官就可能付出较少的工作量,纵使是承办备受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时,其仍可能草草结案而给当事人留下不佳之观感。是故,倘若将个中因果关系予以倒置,使法官在已知自身必然会得到工作量评价的前提下再开展工作,便难免会打击其能动性意愿而选择尽可能保守且简略的审判进路。


相较之下,对审判工作量测算的认知更宜采“事后评价”之理解。通过以上两则司法规律的反思可知,审判过程中既不可能存在“应当完成”的工作量,法官也不可能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已确定其工作的具体规模,此即揭示了事前测算逻辑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反之,司法语境下仅存在“实际完成”的审判工作量,法官工作的具体规模需要在审判过程之中获得逐步累积,而审判工作量测算也只能指向事后测算的认知逻辑。


不难理解,该事后测算逻辑也刚好契合司法规律之要求:一者,审判工作量的事后评价可以适应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现象,其无须在事前明确特定类型的案件应被投入何种规模的工作量,而是直接允许个案中的法官可根据客观需要以分配不同工作量,最终再在审判后回顾其工作情况究竟如何;二者,审判工作量的事后评价也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能动性空间,其并未在事前预设特定类型的法官应付出何种规模的工作量,相反则默认不同法官可依其主观意愿而对个案采取不同审判态度,故其中能动性较强的法官在审判后自然能形成相对可观的工作量。


简而言之,该事后评价逻辑将使法官的审判思维从“为了考核而工作”回归“有了工作才考核”,法官在司法场景下完成越多规模的实际工作,其就必定能获得越多的审判工作量评价,由此便体现了审判行为与管理活动的目标一致性。


故可认为,从“事前评估”到“事后评价”的认知逻辑转向,可在一定程度规制审判工作量测算引发的司法策略行为。前已述及,在当前审判工作量测算采“事前评估”的认知下,管理者事先设置的预期工作量与法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往往存在显著差距,因而法官在审判时自然会实施“以最小工作规模换取最大工作量结果”的策略行为,但该类行为正是造成当下测算技术困境与司法价值困境的主要原因。


鉴于此,理想的审判工作量测算需转向“事后评价”之认知,其目的乃是用罗尔斯所言的“无知之幕”消解以上策略行为,即当审判还未开始时,法官一般无法了解到自身将要承担的工作量,其如同被置于屏蔽一切认知与利益的大幕后方,从而可以最为公正的原初状态参与司法过程;而当审判正在进行时,法官为了争取自身工作量评价的可观结果,势必会认真对待审判过程中的每一细节,故最终得出的裁判可认为是最接近司法目标之结果。换言之,事后测算逻辑具有一类“理性制约”的作用,其本质是向法官隐藏了审判工作可能指向的工作量测算结果,借此便能降低司法策略行为的发生可能性。


当然,对司法策略行为的规制并不意味着可完全消除该类行为,事后测算逻辑在缓解事前测算逻辑引发的异化现象之同时,其逻辑本身亦可能使法官作出新的策略性选择,例如:法官即使在事前未被告知工作量测算的标准,其亦可能根据过往经验而反推相应的测算规律,故此时的策略行为仅能被弱化而难以被根除。


但事实上,法官因事后测算而作的策略行为不同于事前测算下的逆向选择,该行为本身并不会背离司法规律,其应被允许在审判体系内进行保留。一方面,事后评价视角下的策略行为能够反映审判工作的客观情况,法官若欲通过策略行为获取较多工作量,其必定要在审判工作中付出更多的时间或精力,如此正能契合案件审判的精细化目标;另一方面,事后评价视角下的策略行为也能体现审判工作的主观导向,当法官借助策略行为而在特定工作上产生较多工作量时,恰好可说明该工作乃是审判过程中的重点领域,从而便能体现司法政策的倾向效应。就此意义论之,尽管审判工作量的事后测算仍会引起一定策略行为,然其不再是背离社会预期的司法道德风险,而是社会期望的司法价值实现。


(二)行动逻辑:从形式测算转为实质测算


在明确认知层面的转向后,继而便需厘清“如何测算审判工作量”的行动逻辑。考虑到审判工作量系管理者对审判工作所作的主观评价,其显然具有高度抽象且模糊的特征,既难以被客观地定性观察与描述,也难以进行准确的定量计算。因此,倘若要实现审判工作量的具体数据测算,就必须对其采取适当的降维处理,至少使之可以被管理者所感知或捕捉。


为此,既有的审判工作量测算采用“办案—权重”之模式,其实质上是动用了一类还原论的降维逻辑:在测算对象问题上,既有测算模式是将审判过程简化地描述为办案过程,并用案由、审级等案件特征与职级、职务等人员特征加以刻画;而在测算手段层面上,当前的测算模式将审判工作的规模还原为办案的权重,从而采用经验数据模型或专家打分模型等加以实现。


应当指出的是,还原论降维的运用存在一项共识性的评价标准,即被还原的对象与还原后的描述对象须达到同样的功能效果,而以上测算对象与测算模式能否符合该一致性要求,也就决定了其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的合理性程度。因此,有关审判工作量测算的行动逻辑之反思也将围绕该标准而展开,其须考察当前“办案—权重”测算模式的能力与限度究竟如何,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更为优势的测算模式。


毋庸讳言,既有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存在“形式测算”的不足。“形式测算”是指审判工作量的测算主要聚焦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外在因素,而未深入考察其工作的实质性投入或付出,致使实际工作情况与测算结果存在“两张皮”的现象。一方面,当前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对象具有形式化意味,其主要采用案件事实特征与办案人员特征来描述审判过程。其中,案件事实特征主要通过案由、审级等要素进行刻画,而办案人员特征采用职级、职务等要素加以描述,其似乎与司法审判工作均无直接关联。对此,或许可以经典的“米兰达警告案”为例作为反证,该案件中的事实问题颇为清晰,审判人员的构成亦无过多可争议的余地,但法官为了论证米兰达规则的合理性展开了大量的审判工作。


在此意义上,倘若仅将此类外在因素作为审判工作量的测算对象,不仅否认了法官为案件审理作出的有效付出,同时亦难免陷入形式主义的司法悖论之中。另一方面,当前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手段也有突出的形式化倾向,其主要采用相对复杂的权重模型进行测算,但无论此类权重是依据经验数据的客观模型抑或是专家打分的主观模型得到,其均是对抽象的审判工作量“理论值”所作之形式化拟合。易言之,基于权重算法的测算手段仅能说明审判工作量的“应然”状态,然其不可能表征审判工作量的“实然”状态,如此测算难免将陷入“用应然推导实然”的形式性悖论,并使相应测算结果的信度与效度大打折扣。


相反,理想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就应以“实质测算”为本位。坦率而言,造成当前审判工作量形式化测算的原因,主要应归结于司法数据资源的不充分利用。尽管眼下国内智慧法院建设已步入高度数智化的时代,但既有测算模式所用的素材仍然是与案件或人员相关的基础数据,相应的数据内容颇为浅显且数据颗粒亦较为粗放,本质上与传统测算模式所采用的小数据形态并无过多区别。


可以认为,司法数据利用是否充分乃是制约工作量测算的关键:当司法数据未得充分利用时,审判工作量的测算模式不得不采取适当妥协,其仅能以特定的“局部”现象而代表工作量之本质;而当司法数据得到充分利用时,法官参与审判工作的真实全貌便可得到还原,司法管理者也可选择更为恰当的标准对该工作情况进行量化处理,进而便能直接反映工作量的实质性“整体”。由此可见,应然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应当建立在数据利用充分性的前提之上,其相应的测算行动逻辑也将完成两方面的实质化转向:


一方面,审判工作量的测算对象应转向“实际决策”之过程。现行的工作量测算模式将审判工作对象解释为“办案”,其虽可表示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但该描述仅停留于较为表象的层面,尚无法揭示其中真正彰显司法智识活动的深层内涵。而在普遍的法理观点认知中,司法审判过程的实质往往被表述为一类“决策”,即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作出合法或非法判断之活动。


若依此路径进行理解便不难发现,法官的审判工作确与决策呈现出充分且必要的对等关系:从充分性的角度而言,无论案件本身具有何种复杂性特征,也不论审理案件的法官团队如何配置,法官均需要对涉案的事实情况作出合理的认定,并从合法或非法的二值评价中进行规范性选择;从必要性的角度观之,即便法官所掌握的信息不充分或充满不确定性,其仍然须在一定的时限内形成司法决策,而不得以事实不清或法律不足为由拒绝案件的审判。


故较之当前形式测算逻辑下的“办案”对象,本文基于实质测算逻辑而将审判工作对象设定为“决策”,更能揭示司法案件与审判人员之间的复杂关系。一是在“案”的维度上,同一案件中可能产生多项决策,如涉及多方事实的案件就需逐一进行决策;当然,同一项决策也可能对应多则案件,如共享同样事实问题的系列案件便属典例。二是在“人”的维度上,同一法官可能需要为同一事实作出多项决策,同一项事实决策也可能需要由多名法官共同完成,此即法庭需要配置审判团队之缘故。在此意义上,基于决策对象的工作量测算便能准确反映司法活动的具体环节,其可以引导法官关注审判过程的实质内容,以避免其对表面指标之追求而背离司法规律。


另一方面,审判工作量的测算手段也应转向“实际参数”之算法。所谓“实际参数”,系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实际形成或实际存在的数据,其详细记载了各类司法活动的真实情况,故能够为后续的审判管理提供参考。在该逻辑的指引下,本文主张以实质性的参数算法取代当前所采的权重算法,以解决审判工作量测算中存在的形式化弊端,主要是受到两项理由的支持:


其一是从合理性层面而言,参数算法的实质在于对审判工作进行数字孪生式的“复现”,其可以完整还原法官工作情况的客观全貌,从而有效规避了工作量测算中的一切主观介入。其二是从可行性层面而言,参数算法无须任何间接的数据转化或换算操作,依据该算法便可直接观察或计算审判工作量的具体规模,如此更能契合测算准确度的技术要求;尤其在目前国内法院推动全流程网上办案的背景下,当法官通过无纸化的办公系统进行审判工作时,系统已能实现每一步操作和每一项行为状态的全方位留痕,完全可为审判工作量的测算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因此,理想的审判工作量测算手段就应充分利用既有之数据资源与技术条件,其转向实质的参数算法似乎已是一类必然趋势。


应当指出的是,审判工作量的实质测算转向并不意味着对形式测算的全然舍弃。在一般哲学原理的视野下,任何事物均有一定的形式作为外观,且任何事物的实质皆不可脱离其形式而独立存在;具体的审判工作量测算问题亦是如此。倘若舍弃表象的形式而空留内在之实质,则其必然不能被司法管理者定性地观测,更遑论定量层面的准确计算。故笔者所称“从形式到实质”之转向,本意不是要舍去审判工作量测算中的一切形式外观,而是批评当前“办案—权重”模式仅注重形式但忽视实质,即其造成了测算形式与测算实质的明显分离。


与之相对的是,本文试图构设的实质测算逻辑乃是对形式与实质统一性的强调:一者,采用实质的测算对象可以“倒逼”法官认真对待司法过程,若法官希望获得较高的工作量评价结果,其就必须深入案件审判的各项环节、审慎考量当事人的各项主张,从而形成一则又一则的实质决策;二者,采用实质的测算手段则可以准确记录司法过程,法官作出的每一项合理决策均会被信息系统及时捕捉,其通过一条又一条的参数形式进行刻画,最终便能全部转化为工作量之评价结果。由此可见,该逻辑转向下的审判工作量测算虽仍有形式性要素,但其绝非脱离实质的纯粹形式测算,而是形式与实质的交相融合。


解析: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展开模式


以上有关审判工作量测算的逻辑反思,为其应然模式的构建提供了根本指引。在当前的数智司法时代,审判工作量的测算逻辑应以事后测算与实质测算为基点,对应的测算对象与测算方法也应分别围绕决策与参数而展开。至此,有两项必要的疑问便不由地产生,即此类决策对象应如何在测算中进行描述,以及相应的参数方法又应如何在测算中完成计算。事实上,该两则问题分别对应了测算中的定性与定量维度,其将决定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应然模式之建构方向,故下文便将围绕二者展开针对性的解析。


(一)测算对象:基于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


尽管已知审判工作量的测算对象系决策,但对于该决策的描述并非易事。根据通说之定义,“决策”是指法官对事实问题所作的法律判断,故其类型无外乎四项:一是判决,即对实体性事实问题主动作出的生效法律判断;二是裁定,即对程序性事实问题主动作出的生效法律判断;三是调解,即对实体性或程序性事实问题被动作出的生效法律判断;四是会议报告,即对实体性或程序性事实问题主动作出的非生效法律判断。


然而在审判工作量的测算问题上,若仅有以上类型化的解说便未免过于抽象,此四类决策究竟如何在审判工作中得到对应体现,则需要给出更进一步的具体阐释。但应该承认的是,法官的决策过程系高度主观的模糊范畴,如欲将其转化描述为可测算的客观对象,个中难度可想而知。据此,即有必要先追问此类决策的本质为何,而后方能考虑其对应的表象如何描述。


从宏观层面而言,决策之本质乃是司法系统内的沟通。德国法律社会学巨擘卢曼对司法决策提供了精辟论述,其将决策界定为构成司法系统的最小单元,且决策之间可相互沟通连接。


对此,可以形成两方面之理解:一是在司法系统内部,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其只能围绕各项事实问题而连续不断地进行决策;同时,考虑到不同案件的审理与裁判须尽可能保持一致,法官作出的司法决策须建立在其他既有决策的基础上,由此便呈现出融贯性的特征。二是在司法系统外部,鉴于决策系对事实问题作出的法律判断,故其必须向当事人、律师或其他主体提供的事实开放,其本质乃是将外部的社会决策吸收至司法系统内部。


由此可见,司法决策具有图1所示的“相互沟通”之性质,当下的决策不仅须以既往的内部决策或外部决策为前提,同时又必然面向未来可能产生的决策。故该理论给予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启示便是,法官所为的任何决策均处于相交织的复杂关系结构中,相应的工作量对象也须被置于该关系中进行考察,而不可脱离其他相关工作而独立存在。


从微观层面而言,决策之表象则是司法审判中的程序。鉴于司法决策所处的宏观关系,其既受到若干前决策之影响,又对若干后决策产生作用,故法官为决策所做的工作主要有二:首先是前决策之获取,即根据当前决策的需要而寻找相关在先决策,并吸收他人在决策中提供的判断信息;其次则是本决策之释放,即对当下的事实问题作出相应的判断信息,以便未来可能的后决策进行获取。


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调解抑或是会议报告,其下的两类决策工作均可与具体的审判程序一一对应:其中,决策获取工作以审判信息的收集为主,工作内容的核心在于收集与案件纠纷相关的事实与规范,即对应为审判程序下的“审”;同理,决策释放工作则代表审判信息的加工与整合,其工作重点乃是依据规范而对事实作出判断,即对应为审判程序下的“判”。就此意义论之,有关审判工作量测算对象的描述只需围绕该两类工作展开即可,以下予以备述之:


其一,决策获取工作主要指向司法审理程序,用以表示一项决策之起始。根据前述关于司法系统的理论构造,法官的任何决策均须以他人所作的在先决策为支撑,而考虑到他人决策的来源相对多元,与之对应的决策获取工作即应涉及两项基本内容:一项是获取法院组织外部的决策,如庭前阅卷、庭前调查、开展调解与开庭审理等,其主要是将当事人或其他主体的诉讼主张视为一类非司法性的在先决策,并通过与相关主体的沟通而将此类决策引入司法场域,以便为法官的司法决策提供“事实依据”;另一项则是获取法院组织内部的决策,内容包括内网案例检索、合议定案、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其是将其他法官在本案或类案中的审判观点作为一类规范性的在先决策,特定法官通过阅读并参照该类观点的方式,可以为其当下的司法决策提供“规范依据”。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事实与规范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处于并重之地位,故正如案件审理需要同时涵盖阅卷、庭审与合议等程序一般,一项决策也必然涉及至少两项决策获取工作。据此,当以上任何一项审理程序启动时,就可认为法官的决策活动已然开始,而对审判工作量对象的观测也须随之开始。


其二,决策释放工作主要指向司法裁判程序,用以表示一项决策之终止。不同于决策获取工作的信息收集性质,法官决策释放工作的意义在于信息之加工与整合,进而通过特定载体形式将所作的决策转化为新的信息表达,并使他人在未来能够清晰知晓与理解其中之内容。可见,尽管一项决策内部可能会进行多次决策获取工作,但获取所得的一切决策信息最终均将汇合于一处,由此仅能作出唯一的决策释放工作。而根据决策对象本身的类型之不同,此类决策释放工作也就存在四类相应形态,即撰写判决书、撰写裁定书、制作调解文书,以及准备会议报告等。故与决策获取工作对应的是,决策释放工作的作出即代表特定决策的内容已全部完成,而此时便可终止该决策的审判工作量观测。


在此意义上,审判工作量的测算对象即呈现出决策网络之结构。宏观层面的决策处于司法系统的复杂关系中,而微观层面的决策又由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工作构成,此即要求不同工作要素之间需要相互关联,从而方能自生自发地形成司法系统的庞大体系。对此,本文将各决策工作间的联系描绘为图2之结构,其中包含两类不同的参阅关系:一是在不同决策之间的实线关系,表示本决策获取工作对前决策释放工作的参阅,如法官阅卷时对当事人诉讼材料的审读便是一则典例;二是在同一决策内部的虚线关系,其代表决策释放工作对于决策获取工作的参阅,相应的示例如法官撰写判决书时需要援引其在阅卷过程中发现的某份诉讼材料。


但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两类参阅关系的性质应有显著差异:其中,前一类不同决策间的参阅关系系“一对多”之参阅,即一项前决策的释放工作可能会影响多项后决策的获取工作,如一份诉讼材料既可能被甲案的判决决策中援引,也可能被同属系列案件的乙案判决所参考,甚至也可能不被任何的后决策所参阅;相反,后者同一决策内的参阅关系表现为“多对一”之联系,即围绕一项决策所作的一切获取工作只能指向一项释放工作,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查阅的所有诉讼材料最终均将体现于同一裁判文书中。也正是在该两类参阅关系的复杂作用下,法官的审判工作内容得到了不断延伸与扩张,最终形成相互勾连的决策网络谱系。


(二)测算手段:基于时间参数与信息参数


在厘清审判工作量的观测对象之后,便可开展关于计算手段的讨论。对象的可观测性或可描述性并不等于“可度量性”,前者仅表示对该对象规模的定性认识,而后者要求对对象规模可进行定量的运算。考虑到审判工作有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之分,两类工作在审判工作量观测层面的定性差异,必然会影响其在计算层面的定量手段。因此,对于审判工作量的具体计算手段的考察,也需要区分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两项工作,本文将其计算的实现方案归纳为以下三项步骤。


第一步是在审判进行时,须进行两类决策工作的参数记录。如前所述,法官的决策工作呈现为司法系统下的网络结构,故而自然可以借助社会网络的图构造进行记录。其中,法官所作的一切决策工作均是图中的“节点”,而决策与决策之间的影响关系则是图中的“边”,由此可将决策工作相关参数对应地记载于其结构内部。但是,与决策工作相关的参数类型极为丰富,审判工作量测算时究竟需要记录何种参数尚不明确:一方面,面对不同类型与不同内容的审判参数,测算时不可能也无必要进行全方位的逐一计算;另一方面,倘若对同类工作采用不同的参数进行描述,则各参数之间也缺乏相互定量衡量的可能。


故就审判工作量的测算手段而言,其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便是工作量参数量纲的选择,即从描述司法决策工作的所有参数维度中选择最具概括性的一项,以此作为衡量工作量规模的合理标尺。在一般管理实践中,工作量参数量纲的选择方案大多有投入与产出的两则导向,即分别考察被管理者的工作付出或工作成果。故在具体审判管理场景下,管理者应充分考虑决策获取工作与决策释放工作的观测差异,并分别从投入性导向与产出性导向的角度开展细化描述。


对于决策获取工作而言,其审判工作量可依时间要素进行计算。显而易见的是,决策获取工作具有投入性导向的特征:其中,法官决策获取的工作付出随着其工作的推进呈现逐渐递增之状态,如此不仅可以反映审判工作量逐步累计之客观规律,同时亦显现出较强的可计算性优势;反之,决策获取的工作成果乃是在一瞬间内得出的抽象性决策结论,其既无法在时间之流中进行感知与捕捉,也必然难以通过客观的数据进行有效描述。在此投入性意义下,法官完成决策获取工作的具体付出情况便决定了其工作量的投入规模,故其对应的量纲即需围绕法官的付出要素而展开。


从总体层面而言,当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需要获取他人之决策时,其往往采用阅读或聆听等被动接收的方式进行,而该过程中其付出的“成本”要素主要是时间和精力。之所以将决策获取工作的量纲设为时间而非精力,乃是出于两方面之考虑:一方面,时间较之精力更易被用于精确计算,前者系一类客观而具体的物理量纲,后者则无法摆脱抽象性与模糊性的弊端;另一方面,时间相较于精力也更具概括性优势,法官为特定工作耗费的精力将直接影响其工作用时的长短,即法官工作的时间规模可反映其精力投入之程度,但其工作的精力规模则不能代表耗费时间之多寡。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官的决策获取工作往往是由其他法官或当事人等共同参与的集体行动,其相应的工作时间能够对他人公开且被他人观测,而法官在他人的观测下便很难进行恣意的策略性操作,如此亦能有效防止测算数据失真或异化现象的产生。因此,决策获取工作的时间参数乃是描述其工作量的合理量纲,法官在特定周期内的决策获取工作量总和,就应取决于其获取他人决策的实际时间之累积。


对于决策释放工作而言,其审判工作量可依信息参数进行计算。与决策获取工作的性质导向有所不同,有关决策释放工作的描述不宜采用时间参数类的投入性指标:一来,司法裁判指向的决策释放工作一般须由多位法官分工完成,每位法官承担的工作部分未必都能被最终的整体裁判所吸纳,相应的工作时间投入也就很难通过准确数值加以反映;二来,当法官完成其承担的决策释放工作部分时,主要采取独立行动而非公开式的集体行动,比如其撰写裁判文书或准备会议报告的过程就不受他人之监督,由此便无法防止法官为追求工作量数值而进行的各类异化操作。可见,法官决策释放工作的特征导向必然具有产出性之意味,其工作量参数的计算量纲须以工作成果为依据,即围绕撰写的各类文书而展开。


事实上,司法场景下的各类文书均是“信息”的载体,其旨在消除诉讼纠纷所引发的不确定性,故司法审判的决策释放均是借由信息的形式向外界表达。就此意义而言,决策释放的信息便与决策本身形成“一体两面”的关系:其中,决策本身是一项相对抽象且主观的对象,既难以用简单的低维数据进行直观描述,也难以在相互之间进行可计数的量化比较;同时,任何决策的向外表达必须借由信息的“外观”,即通过信息量的变化来体现某项决策的结论,而实践中承载司法信息的各类法律文书便自然成为决策释放工作量的参数来源。


第二步是在审判完成后,须进行两类决策工作的参数清洗。经过上述步骤而获得审判工作量的基本参数后,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有效化”筛选,以去除其中干扰工作量测算结果的噪声。


具体而言,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工作参数的清洗须分别进行:一是对于决策获取工作而言,须从时间参数中筛选出“有效工作时长”。法官在决策获取工作的过程中并非持续不间断地获取决策,其中有效的决策获取时间往往呈现出离散的形态,也唯有此部分时间之累积方可真正表示法官的工作付出;相反,任何决策获取工作必然涉及一定比例的冗余时间,该部分时间主要描述了法官未开展实质性审判活动的“空转”操作,对其加以度量也就不具有工作量测算上的意义。具体而言,可以利用行为动态捕捉技术实现该参数的有效化操作:例如,在法官进行阅卷工作时,其记录的时间参数须剔除五分钟内未移动光标或眼动追踪异常的时长;又如在法官参加庭审时,对应的时间参数须剔除十分钟内未有任何一方发言的休庭时长。


二是对于决策释放工作而言,须从信息参数中筛选出“有效文本字数”。如前所述,法官决策释放工作量的计算有赖于各类法律文书的信息参数,而法律文书的信息规模往往可以通过字数的形式加以体现,相应的文本字数似乎是表征其工作量的最直观指标;但是,由于决策释放工作是在获取他人在先决策的基础上所作之信息加工,一份法律文书内的字数并非全部来源于法官自身的信息输出,其中由他人决策信息贡献的字数自然不宜纳入审判工作量测算。因此,法官决策释放的有效工作量仅取决于其在法律文书中的独创性部分,而该部分可以借助前述决策网络中的参阅关系加以筛选,即比较本决策文本与其所参阅的前决策文本之间的相似度,而只有本决策文本不与前决策文本相重复部分的字数,才能作为有效字数计入法官决策释放的工作量。可以认为,进行此类参数清洗步骤的现实意义,便是为了避免法官空转系统或生凑文书字数等无用工作,从而进一步规制审判工作量测算中可能产生的“数据作弊”现象。


第三步则是在考核开始时,须进行两类决策工作的参数统计。经由前述两项步骤的处理,审判工作量测算所需的两类参数体系可基本确定,本文将其归纳如表1所示。通常认为,一项工作量的测算结果需要采用单一指标进行统计与评价,倘若面对两项或多项工作量参数时,就需要采用等量折算或转化模型进行归并。


但对于审判工作量的两项参数结果而言,其似乎不必进行此类归并:一方面,当前有关审判工作量的各类回归模型尚不准确,故不具有进行转化操作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时间参数与信息参数分别代表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之工作量,实则反映了法官在司法审理与裁判环节下的不同功能,因而也没有必要进行统一之归并。相反,考虑到不同法官在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工作上均有侧重,其中势必会有一项指标相较于另一项更易实现,二者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达到相等效的程度。


在此意义上,如若将时间参数与信息参数进行转化,相对理性的法官就可能选择其中更有利于自身的工作,而该类做法又难免会引发违背司法目标的策略性选择。与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两类参数之间的固有差异,将计算而得的审判有效时间与有效信息同等对待。故在得到审判工作量的测算结果之后,只需要将以上两项参数并列地置于管理者面前,以便管理者从不同维度进行相对立体的司法评价。


重构: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应然图景


通过前述之反思与解构可知,理想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可被归结为一类“决策—参数”模式。相较于当前司法审判管理的实践而言,此类应然意义上的测算模式显现出两方面的先进性:一是测算对象从“办案”过程转向“决策”过程,体现了“化整为零”的管理思想,其可以引导审判人员更为关注司法审判的实质;二是测算手段由“权重”算法转向“参数”算法,亦反映了“化繁为简”的技术优势,即只需要从时间和信息两项维度考察审判活动,便可以得到审判工作量的合理评判。当然,目前仅有厘清的理论模型尚不充分,若其无法被转化为具体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实践,则仍然无法跳脱既有测算模式下的种种困境。


为此,以下即有必要回应的问题便是,该模式如何在国内智慧法院的建设背景下得到实现,其至少须包含以下两方面考量:


一是从模式可行性角度而言,智慧法院在测算审判工作量前应当建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得益于国内司法数智化发展的成果,各地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量管理已拥有一定的硬件与软件作为基础设施,相关智能应用也形成了如图3所示的体系架构:从静态角度观之,主流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应用涉及了智慧办案与智慧管理两类系统,前者系法官进行审判工作的基本操作平台,后者则是管理者对法官审判工作进行观察与分析的专门平台,且其二者均共享同一组审判工作量数据作为底层资源;而从动态角度观之,由于审判工作量的测算过程须包括参数记录、清洗与统计三项步骤,对应的应用功能便设有智慧办案系统对底层数据资源的单向访问,以及智慧管理系统与底层数据资源之间的双向交互。


当然,当前的基础设施建设大多依据“办案—权重”模式而设计,其未必可适应前述所构造的“决策—参数”模式,故有必要对其建设逻辑稍作调整。对于参数记录步骤而言,其须由智慧办案系统进行信息留痕并单向输出至数据库中,而目前相关基础设施中已建成相应功能,即无须进行过多的改造或添附。


但对于参数清洗与参数统计步骤而言,眼下国内的智慧法院建设中尚未形成近似之成果,因而须加以着重完善:其中,参数清洗功能须细分决策获取工作与决策释放工作的数据清洗模块,前者可配合特定计时标准而实现有效时间的筛选,后者则是利用文本分析技术而完成有效信息的过滤;同时,参数统计功能应落实两项决策工作数据的分类计算,并通过必要的可视化交互设计,最终将经过记录与清洗的参数完整显示在智慧管理系统中。


除此之外,各类信息系统之间也须建立基础设施的共享渠道,使得司法数据资源不仅可以覆盖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或不同庭室,甚至亦可实现跨法院、跨地域的交叉流动,如此方能在未来形成更为统一且透明的审判管理体制。


二是从模式合理性角度而言,智慧法院在测算审判工作量时也应保障法官的智识隐私。如前所述,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决策—参数”模式须有赖于数智技术之赋能,其运行前提乃是对法官审判工作中的行为数据进行全程留痕,从而方能进行相应工作量的数值化分析与统计。但应指出的是,全程留痕式的管理活动往往需要以牺牲人员隐私为代价,倘若对法官审判工作采取事无巨细的监听或监控,则极可能限制了法官在智识创造中的自由度,甚至造成其自身职业尊荣感的贬损,如此反而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整体质量与效率。


就该意义而言,以上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即有福柯所称的“全景敞视”特征,其有必要在良性的审判管理与过度的隐私监控之间寻求平衡。不难理解,政府在公共道路上适当安装摄像监控可以促进公民尊法守法,但若是在所有公民的家中均安装摄像监控,则势必会面临公民人格尊严与隐私的挑战;同理,在对法官进行审判工作量测算时,适当地采集数据并加以合理的管理措施必然有助于司法目标,但过度地采集数据或选用不当的管理机制反将背离司法目标。


据此,“决策—参数”模式下的审判工作量测算只宜采用有限的全程留痕,其至少须关注两方面的具体要求:一者,留痕的内容需以测算的必要性为限度,智慧法院系统记录的审判工作参数应满足最低限度的公开性,两类决策工作的时间参数与信息参数须来源于法官的集体行动或撰写的公开文书,而不可记录法官在未开展实质工作前的个人时间或是文书未成文前的草稿信息;二者,留痕的形式须以不干涉审判工作为原则,即不宜使法官产生被监控的反感心理,故记录参数时总体上须保持被动且静默的状态,不得采用“霸屏计时”或“弹窗提醒”等显著手段。如此一来,全程留痕的敞视环境不仅可以促进法官恪守规约,同时亦能允许法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适度的创造性工作,使审判工作量测算的技术要求与价值导向保持一致。


而在审判工作量测算模式的延长线上,智慧法院亦须进一步思考相应测算结果的运用问题。显而易见的是,审判工作量测算本非是司法管理的终点,其测算本身之意义往往在于测算后的结果运用,即对形成的审判工作量数值进行宏观分析,以此服务于法院整体的绩效管理。具体而言,此类审判工作量测算结果的应用场景无外乎三项层次,具体包括法官个体的评价、法庭团队的资源配置,以及法院组织的发展管理。


对此,有必要加以追问的一项关键议题便是,如何进行结果运用才可实现此类司法审判管理的目标。从表面上观之,该问题仅是一项管理学领域内的常规论题,只需要按照一般管理意义上的经验展开即可,而无须法学理论或法律实践过多考虑;但是,鉴于此类结果之运用会对审判过程形成一定导向,其就必须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因此,为了避免本文前述之异化现象再次发生,其工作量的测算结果运用应围绕以下三方面作出针对性设计:


首先是在法官个体评价层面,须依据测算结果而设置两极引导标准。前已述及,审判工作量的测算结果可按时间参数与信息参数进行分类统计,因而可能产生法官在两项工作上表现不均衡的情况,即部分法官的决策获取工作量明显偏多、决策释放工作量明显偏少,而另有部分法官的情况可能恰然相反。事实上,此类不均衡状态乃是司法场景下的合理现象,其无法要求所有法官均能达到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的绝对平衡;相反,该不均衡状态正是反映法官在不同审判功能上的侧重,故可依此将法官划分为审理为主型、裁判为主型与审判综合型三类,而其审判工作量的评价标准也须被区别对待。


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对何类法官的审判工作量进行评价,其评价标准均须遵循两项原则:其一是设置单位时间内需达到的审判工作量下限,审判工作量测算的初衷系评估法官在司法过程的实质性投入与产出,此类下限可以敦促法官尽可能多而细致地关注审判内容,从而达到司法公平层面的要求;其二是须设置单一案件内可达到的审判工作量上限,其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官在特定案件中作出过多且不必要的决策,从而褫夺了后续其他案件的司法资源,此即可被理解为一类效率层面的要求。至于该两项标准的具体指标如何设置,其或可由既往之经验数据科学测算而得,也可由司法管理者进行强制目标的设置,总之皆应体现对法官工作目标的规范性引导。


其次是在法庭团队配置层面,须依据测算结果而形成人员组合策略。当前司法场景下最为紧张的资源自然是审判人员之资源,各地各级法院均致力于讨论审判团队的人员配置方案,以明确特定案件究竟需要多少法官参与审理。尽管如前所述,案件的事实特征或复杂程度并不能决定办案人员的实际工作量,但并不妨碍其决定案件需要何种工作量的办案人员。可以认为,审判团队的人员配置系一类预估行为,其既是提供司法审判效率的必要性目标,当前也有案件智能化“繁简分流”的可行性实践。


故在得出不同法官的审判工作量结果之前提下,可以依据以下步骤而对未来待判案件的审理团队进行配置:其一,须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厘清审判性质,充分考虑实体层面的案由要素与程序层面的诉讼特征,从总体上将待判案件划分为可速裁性与非速裁性两类;其二,须依据审判性质设置法庭团队的目标,比如符合速裁程序要求的团队应讲求效率之目标,而针对非速裁性案件的团队就应以审判的细致性为主。在此基础上,依据该团队的目标决定资源配置,综合考虑以上不同目标对于决策获取与决策释放工作的要求侧重,进而合理设置审理为主型、裁判为主型与审判综合型等三类法官的具体人数,以期形成角色优势互补的最优团队组合方案。


最后是在法院组织发展层面,须依据测算结果而完善人员激励机制。考虑到当前法院内部的科层化结构,若欲提升法官审判工作的积极性并保障司法体系的发展性,就理应完善相应的组织激励措施。既有研究业已表明,审判工作量的测算结果反映了组织整体的绩效导向,其可作为组织激励措施的设置依据。


故对于法院组织的管理问题而言,其亦可围绕审判工作量而设置两方面之具体激励:


其一是工作激励,即根据审判工作量而扩大法官的工作内容与丰富度。考虑到司法审判的程式化效应较为明显,通过扩大法官的岗位工作范围或调整工作内容的方式,或能有效消除其因从事单调工作而产生的枯燥与厌倦情绪。对此,可以依据法官在审判工作量上的侧重而确定其工作激励的范围,比如,擅长决策获取暨审理工作的法官可以尝试撰写笔录报告与司法文书等裁判型工作,而擅长决策释放暨裁判工作的法官可探索开展开庭与调解等审理型工作。


其二是成果激励,即根据审判工作量而优化工作成果设置的频次与梯度。当前有关审判工作成果的档次区间设置较宽,特定法官只有经过较长工作年限而达到较大规模的工作量时,才可实现工作晋升或是获取相应工作奖励,此即是其对自身职业发展持消极态度的原因之一。有鉴于斯,不妨对审判工作成果的设置梯度作出更为密集的调整,并将成果分布分散在各个梯度之上,使得具有突出能力的法官只要达到较小工作量,就可以获得一定成果嘉奖而形成持续性激励;同时,亦可适当增加审判工作成果的激励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福利激励、荣誉激励与个人激励等。如此,法官便可以对自身的职业规划抱有较大的发展冀望,从而更为积极地投身于司法审判工作之中。


结语


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合理预期,审判工作量的测算模式应是数智技术与司法价值的协调性产物。在审判管理领域的一般认知中,发达的数智技术具有辅助审判工作量测算之优势,其乃是促进司法价值实现的有力工具;然当前既有的种种困境业已证明,如若缺乏妥当的测算模式作为支撑,不仅技术本身难以达到理想的应用效果,同时也将造成价值导向的无端异化。


因此,本文之论述即意在揭示测算模式对于技术与价值的协调路径:一方面,唯有良好的技术条件才能催生良好的测算模式,技术为审判工作量测算提供了必要的基础设施,其为直接决定测算模式的可行性前提;另一方面,也唯有良好的测算模式才能实现良好的司法价值,故价值乃是审判工作量测算结果的应用目的,系影响测算模式运行的合理性依归。


可以预见,未来的社会必将经历更为优越的技术环境,笔者构造的“决策—参数”模式必有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一日,而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必将产生全新的审判工作量测算需求。但是,无论彼时之测算需求如何演化,司法管理者皆不宜将技术径直引入审判领域;相反,管理者的目光应在技术与价值之间流转顾盼,只有在形成相对可行且合理的管理模式后,方能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实践应用。事实上,此番逻辑正彰显了科技哲学的中坚法则——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终究是人之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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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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